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如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环境污染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等,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证据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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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审查污染物提取与保存程序的合法性。执法机关只有合理取样与保存,才能回击犯罪嫌疑人的质疑;否则不仅无法消除犯罪嫌疑人的疑惑,证据也得不到法院的采纳。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从严格样本提取、及时固定证据、规范样本保存与送检等诉讼要求的各个环节,审查办案机关的取证过程,确认证据提存的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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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审查监测数据与结果的真实性。如上所述,监测机构需要具备监测资质,其数据才能确保真实有效。《2013 年解释》第 11 条第 2 款专门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该解释设置了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的认可程序;而《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第 2 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故《2016 年解释》进行了修改,明确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不需要再经过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的认可。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61.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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