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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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 “情节特别严重” 包括四种具体情节: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3)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因此,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 “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 和 “情节特别严重”,应结合《2016 年解释》《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各地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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