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对毒品犯罪中 “明知” 的推定中,如果仅以行为人的异常表现就推定其对毒品的明知,并不能当然否定行为人对行为的合理解释,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但是根据司法解释和相关会议纪要,基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性联系就得出确定结论,无疑是采取优势证据标准。例如,执法人员检查时,行为人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可以推定行为人 “明知毒品”。但是,在该种情形中,行为人逃跑的原因很多,很可能是误认为遇到不明身份人抢劫、因其他犯罪担心被抓获等,径直认定为具有明知,确实难以排除其他各种可能性。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中 “明知” 的推定无形地转移了证明责任。在我国,公诉机关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在上述推定规则中,公诉人证明行为人 “明知毒品” 的责任会演变为行为人证明自己 “确实不知毒品” 的责任。如在运输或者代购毒品的行为中,行为人如果收取了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一般就推定其对毒品具有明知。那么,行为人要推翻该推定得出的结论,就要证明其所获得的报酬是合理的,或者确实有理由证实其对毒品不明知,可见,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了一定的证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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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公诉机关在运用刑事推定时,证明的对象由待证事实转向基础事实,只要运用证据能够证实基础事实,便径直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如通过查证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便推定其对所运输的毒品具有 “明知”,但这个推定的过程事实上是将行为人是否明知毒品这一证明对象转变为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高度隐蔽的运输方式。实际上,证实了基础事实并不一定就能得出待证事实来,因为二者之间的联系只是高概率联系而已,不能排除例外情形存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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