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
根据《刑法》第 350 条第 3 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单位可构成本罪,且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也要对相关人员判处刑罚。具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只包括两类,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前者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直接起决定、策划、组织、批准、授意、纵容或者指挥作用的人员,主要有单位的领导、部门主管等人员。后者是指除了前述人员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骨干作用的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且作用较大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职工(包括聘用、雇用的临时人员)。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应当根据《刑法》第 30 条规定来把握单位犯罪的特征,主要结合 3 个要件来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二是体现了单位意志,三是犯罪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如何判断单位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单位意志,一般而言,单位领导的主观意思原则上可以看作是单位自身的意思,但是单位领导违反单位自身的目标、议事程序,擅自决策的除外。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一般要看是否属于听从单位领导指挥、命令而实施的行为,或者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在单位概括性授权范围之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2.html
如果本罪的犯罪单位主体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按照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1)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2)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对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对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追究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2.html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布破产的,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诉,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涉嫌犯罪的单位已被合并到一个新单位的,对原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单位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单位。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2.html
由于制毒物品本身不被法律所限制而只是被列管,其中制毒物品本身也属于生产药物等的前体或者中间体,实践中有一些有审批资质生产、销售制毒物品或者利用制毒物品生产药物等的企业,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之下,利用监管环节可能存在的漏洞,实施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该单位完全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2.html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下几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一是个人为从事制毒物品等相关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实施制毒物品相关犯罪的;二是公司、企业成立以来以实施制毒物品相关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是个人盗用公司、企业的名义来实施制毒物品相关犯罪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2.html
如被告人吕某阳、崔某方走私制毒物品案。被告人吕某阳、崔某方分别利用担任赤峰某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际销售部经理、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于 2007 年 1 月至 3 月间结伙并伙同范某星(另案处理),在办理该公司向他国出口含有麻黄浸膏粉的混合物的业务中,为逃避海关监管,隐瞒该混合物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以 “绿茶减肥冲剂” 等品名,将该公司生产的含有麻黄浸膏粉的混合物 1000 余千克(含麻黄浸膏粉 500 余千克)向北京首都机场海关申报出境,并办结通关手续。该公司本身具有对外销售含有麻黄浸膏粉的混合物的资质并一直进行相关业务,如果该公司严格履行手续,正常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并不构成走私犯罪。本案属于公司工作人员擅用单位名义、私下活动,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2.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2.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