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沿革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4.html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4.html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4.html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4.html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4.html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4.html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4.html
洗钱是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将犯罪所得和收益进行伪装,使之看起来合法的一种活动和过程,其作为毒品犯罪以及其他有组织犯罪的 “生命线”,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要求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将掩饰或隐瞒贩毒犯罪收益确立为刑事犯罪。1989 年我国批准了该公约,199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已失效),将联合国公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4.html
洗钱罪真正引起整个国际社会重视源于毒品犯罪的泛滥以及毒品犯罪所引发的后续犯罪的多发性。如今,洗钱犯罪越来越多地将科学技术运用到洗钱行为的手段方式上,使得洗钱活动隐蔽性逐渐加强。同时,随着洗钱犯罪活动所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泛,犯罪的国际化趋势逐渐增强。国际社会在意识到洗钱犯罪日益猖獗的现实状况后,各国以及各地区都相继出台法律规范以此来提高与洗钱犯罪作斗争的能力。与此同时,国际性的区域公约也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行动,在立法上根据犯罪的演化情况相继制定了若干项反洗钱刑法规范,从而为各公约国在立法上提供了参考,也促使各公约国更好地承担相应的反洗钱罪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4.html
虽然洗钱犯罪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较晚,但由于我国正处在加速发展社会转型时期,洗钱罪在涉罪金额、影响范围的深度和广度上均有大幅度增加,这种现象引起了我国的高度重视。20 世纪 80 年代末,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由于《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洗钱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仅针对毒品犯罪领域的洗钱活动,为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1997 年刑法明文规定了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1997 年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以前的毒品犯罪扩容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并增加了单位这一犯罪主体。随后经历了三次修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4.html
为了打击恐怖活动犯罪,2001 年 12 月 19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一步扩容到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并提高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2003 年 12 月 10 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于 2005 年 10 月 27 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为了适应该公约的要求以及基于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呼应,2006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增加了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这三个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把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 修改为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2006 年 10 月 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反洗钱法。其立法宗旨是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反洗钱法主要规定了反洗钱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对完善我国的反洗钱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之后,为了进一步加大对洗钱罪的惩治力度,并达到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惩治自洗钱犯罪的标准,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 191 条再次进行修改,一是通过删除 “明知”“协助” 等用语,将上游犯罪人员 “自洗钱” 也作为犯罪处理;二是取消了罚金的限额;三是对跨境转移资产等行为方式的表述作了适当调整;四是修改了单位犯罪的刑罚。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除了《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洗钱罪之外,还有两个罪名也可以归于洗钱犯罪体系中,即《刑法》第 312 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第 349 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来源于 1979 年《刑法》第 172 条规定的窝赃销赃罪,1997 年刑法将该罪名修改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再次将此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对此罪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则来源于《关于禁毒的决定》,并在 1997 年刑法中正式确立下来。
从刑法及刑法修正案的历次修改情况来看,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不断扩张的趋势,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犯罪主体、行为内容及行为对象上有趋同的现象。具体而言:从犯罪主体来看,《刑法》第 191 条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一直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刑法》第 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原本只有自然人,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又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与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一致。从行为内容上看,洗钱罪的行为内容是 “掩饰和隐瞒”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内容也从原来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变更为 “掩饰和隐瞒”。从行为对象上看,洗钱罪的清洗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对象也从原来的 “犯罪所得的赃物” 变更为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