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方面
1997 年《刑法》第 182 条曾将 “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作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构成要件之一,但考虑到操纵行为对证券市场以及其他投资者的危害不在于操纵者是否能从操纵行为中获利,而在于人为操纵、扭曲证券价格欺骗其他投资者、扰乱市场秩序,该要件被 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第 11 条所废除。因此,从现行《刑法》第 182 条规定来看,行为人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并不需要具备其他特定的目的,而在其他立法或文献中提及的引诱他人交易的目的、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意图等,本身就属于主观故意的内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17.html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主观故意,即明知滥用市场优势行为会发生扭曲自由公平证券价格形成机制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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