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本罪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刑法第 321 条第 2 款规定:“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涉及其他犯罪行为时的罪数认定规则,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理解: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若行为人对被运送人实施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实施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此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后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属于基于不同犯意支配下的独立犯罪行为,二者构成相对独立的数罪关系。
其核心原因在于:
  •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意核心是 “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国(边)境”,而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行为的犯意则是 “剥夺生命、损害健康、侵犯性自主权、非法转移人身自由” 等,二者的主观意图截然不同;
  • 两类行为侵犯的法益也不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后者分别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性自主权、人身自由权等,属于不同的法益范畴,不存在包容或吸收关系。
因此,对于此类情形,不能以一罪论处,而应当按照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行为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分别定罪判刑,再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执行刑罚。这一处理方式既体现了对不同犯罪行为的独立评价,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行为人对其实施的每一项犯罪行为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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