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数问题

罪数问题
针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与其他关联犯罪的罪数认定,需结合行为间的关联关系、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明确不同情形下的定罪处罚规则,避免罪刑失衡:
一、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时,若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属于 “一行为触犯数罪名” 的想象竞合情形,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依照上述罪名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根据各罪名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选择量刑更重的罪名适用)。
二、法定数罪并罚情形
  1. 组织行为与其他故意犯罪的并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对被组织者实施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故意犯罪行为,或对边防检查人员实施杀害、伤害故意犯罪行为的,属于 “组织行为与独立故意犯罪并存” 的情形,应分别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罪名定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1.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 的罪数区分
需特别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18 条第 1 款第 3 项规定的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 情形:
  • 若该重伤、死亡结果是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本身(如安排的交通工具失事、路线存在安全隐患等)过失引起的,仅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罪,该结果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 若组织者对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结果持故意心理(如直接殴打致伤、故意放弃救助等),则应另行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实行数罪并罚。
  1.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 的罪数区分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18 条第 1 款第 5 项规定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 情形:
  • 若仅采用身体强制、轻微殴打(造成一般伤害或轻微伤)或威胁手段抗拒检查,该行为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情节,不单独定罪;
  • 若故意采用杀害、重伤手段抗拒检查,致检查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应另行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牵连关系:原则从一重罪,实践兼顾打击需求
司法实践中,赌博、走私、绑架、电信诈骗、获取人体器官等犯罪行为,常伴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组织人员跨境赌博、跨境走私等)。此类情形中,组织偷越国(边)境行为通常是实现目的犯罪(如赌博、走私)的手段,属于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原则上应以目的犯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但需注意,为强化对上述边境关联犯罪的打击力度,实践中若两罪均情节严重、危害较大,且分开定罪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时,也存在认定为两罪并罚的情况,具体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社会危害性综合判断。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1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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