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真相” 的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依据

“隐瞒真相” 的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依据

在虚假诉讼罪纳入刑法之前,理论界对于 “隐瞒真相” 是否属于诉讼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仅能表现为作为,即 “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基于民事诉讼的特点,“隐瞒真相+提起诉讼” 无法成为诉讼欺诈的行为方式。但多数观点认为,隐瞒真相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对方已履行完毕但未销毁的债务文书或其他材料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再次履行债务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此类行为即符合 “隐瞒真相” 型虚假诉讼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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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论。作出该规定的主要考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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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从司法实践危害来看: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属于 “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与 “积极虚构债务事实提起诉讼” 的行为并无实质差异,具有同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2. 从刑法体系协调来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明确包含 “虚构事实” 与 “隐瞒真相” 两种;因此,将特定 “隐瞒真相” 的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以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论处,符合刑法体系内部的逻辑一致性,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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