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限于 “无中生有型” 虚假诉讼行为。司法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
- “捏造” 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
- “事实” 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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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事实” 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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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不能一概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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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 “部分篡改型” 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形认定为 “无中生有”,何种情形认定为 “部分篡改”,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有的法律关系对某些人而言,系 “部分篡改”,对另外一些人而言,就是 “无中生有”。因此,仍需坚持实质性判断的原则,详细审核案件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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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理,如张某某虚假诉讼案: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以商议的价格购买王某某的货物。萧某系卖方王某某的收款经手人。货物交货之后,张某某为了不支付货款,在与萧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恶意捏造 “借款关系” 起诉了萧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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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行为人将与某一相对人的 A 民事法律关系捏造为与另一相对人的 B 民事法律关系,起诉 B 履行 “民事义务”,而事实上 B 与行为人从未建立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根本不存在的 “民事法律关系” 和 “民事纠纷” 起诉,即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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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本案中萧某为实际收款经手人,对于张某某为何要绕开王某某直接起诉萧某,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张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萧某为实际收款人,直接介入张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王某某与萧某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影响对张某某的行为性质认定,是否为凭空捏造,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斟酌,认真厘清张某某、王某某、萧某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单纯地因为提起诉讼而简单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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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本案中,萧某仅是单纯的经手人,不在张某某、王某某的购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则张某某虽然基于该购货合同关系,进行了表面上的 “部分篡改”,但是对萧某而言,是一个全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实质上的 “无中生有”,仍可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萧某不仅仅是经手人,其在张、王二人的合同关系中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则张某某的行为可能属于 “部分篡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