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的核心前提之一,是行为必须发生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这一范围的界定需严格依据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明确 “国家规定” 的效力层级与具体活动类型,避免不当扩大或缩小本罪的适用边界。
根据《刑法》第 96 条,“违反国家规定” 仅指违反以下两类规范性文件,这是判断 “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 是否符合本罪要求的根本依据,排除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效力层级较低的文件: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如《居民身份证法》《出境入境管理法》);
-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快递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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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言之,只有上述 “国家层面” 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 “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的活动,才属于本罪的适用场景;地方层面或部门层面的规定,即便要求出示证件,也不纳入本罪的 “国家规定” 范畴(与前文 “排除情形” 相呼应)。
结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符合本罪要求的活动范围如下,需结合具体证据审查行为是否发生在该类场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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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办理中,审查行为是否属于 “国家规定的活动”,需重点关注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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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必须确认要求提供身份证明的依据是 “法律” 或 “行政法规”,而非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如某省自行制定的 “景区入园身份登记办法” 不属于国家规定);
- 活动与 “提供身份证明” 的关联性:需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正是 “国家规定” 明确要求 “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的环节(如仅在快递收件时填写虚假姓名,但快递企业未要求查验证件的,不满足 “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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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同时满足 “依据国家规定” 和 “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两个条件,行为人才可能构成本罪;反之,若活动不符合上述范围,即便使用了虚假 / 盗用身份证件,也不纳入本罪的评价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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