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常伴随被害人伤害、死亡等后果,需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与后果的关联关系,区分不同情形依法处理,核心在于准确判断 “一行为竞合” 与 “数行为并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行为人在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过程中,因行为本身(如暴力压制、肢体冲突等)直接导致被害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且同时符合《刑法》第 234 条(故意伤害罪)或第 232 条(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按 “想象竞合犯” 处理,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需明确两点核心逻辑:
- 法律规定差异:与强奸罪不同,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法条中未将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明确列为法定加重情节,即法律未默认该罪包含造成重伤害以上后果的评价,因此不能将伤害、死亡后果直接纳入猥亵、侮辱行为的整体评价,需对伤害 / 杀人行为单独进行刑法评价;
- 罪刑匹配原则: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基本刑与加重刑(五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通常低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择一重罪处罚可避免因罪名评价不足导致量刑偏轻,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若行为人在完成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后,出于报复(如因被害人反抗而报复)、灭口(如担心被害人报警)、逃跑(如为阻止被害人追赶)等独立动机,另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或杀人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为 “强制猥亵罪 / 强制侮辱罪” 与 “故意伤害罪 / 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此种情形的关键区分标准是 “主观故意与行为的独立性”:
- 主观层面:行为人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 —— 先有猥亵、侮辱的故意,后产生伤害、杀人的故意,两者无必然关联;
- 客观层面: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 猥亵、侮辱行为已完成(或暂时中止),后续的伤害、杀人行为是基于新动机实施的独立行为,而非猥亵、侮辱行为的延续或自然结果。
因此,需对两个独立行为分别定罪,再合并处罚,体现对多个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
若行为人在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时,对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后果仅存在过失(如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被害人有心脏病,在暴力压制过程中诱发心脏病死亡;或因过于自信认为轻微暴力不会造成严重伤害,最终导致被害人重伤),则同时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 235 条)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 233 条),按 “想象竞合犯” 处理,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此处需严格区分 “过失” 与 “故意”:若行为人对后果持放任或追求态度(如明知被害人有严重疾病仍暴力压制,放任其死亡),则属于故意犯罪(故意伤害罪 / 故意杀人罪),适用本文第一部分的规则;仅当行为人对后果无故意、仅因疏忽或轻信导致后果发生时,才按过失类犯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竞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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