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如心脏病、冠心病等),行为人行为引发被害人死亡时,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需结合 “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行为人主观预见可能性” 综合判断,实践中需审慎审查,具体规则如下:
认定此类案件的因果关系,需依次完成以下两步审查,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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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审查行为与死亡的 “引起与被引起关系”需明确行为人先行行为(如殴打、拉扯、争执)是否直接诱发被害人特殊体质发作,进而导致死亡。若被害人死亡完全是自身疾病自然发作(如无行为介入仍会病发),则行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若行为是诱发疾病发作的 “直接诱因”(如拉扯导致情绪激动、轻微外伤刺激,进而引发心脏病),则初步具备因果关系的客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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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审查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 “主观预见可能性”即使行为与死亡存在客观关联,仍需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死亡结果,避免客观归罪。判断标准需结合两方面:
被告人谢某元与被害人陈某芳发生冲突,双方有肢体接触,陈某芳突然晕倒后死亡。经鉴定:陈某芳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因情绪激动、外伤等因素诱发心脏病发作,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法院最终认定谢某元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理由围绕因果关系与主观过失展开:
- (1)无证据证明存在 “危险性行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谢某元对陈某芳实施了殴打行为,仅能证明双方有肢体接触,属于轻微冲突,行为本身不具有高度危险性;
- (2)死亡主因是自身疾病:司法鉴定明确,陈某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行为人的肢体接触仅为 “诱发因素”,而非主要原因;
- (3)行为人无主观预见可能性:谢某元否认案发前知晓陈某芳的疾病,检察机关也无法证明其明知该疾病及严重性,结合轻微肢体接触的行为性质,谢某元无法预见死亡结果,主观上无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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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因果关系的情形:行为人实施殴打、击打要害等危险行为,且明知被害人有特殊体质,行为直接诱发疾病发作导致死亡(如明知对方有心脏病仍故意推搡、辱骂,引发心脏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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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果关系的情形:行为人仅实施轻微争执、拉扯等低风险行为,且不明知被害人特殊体质,死亡主要因疾病自然发作,行为仅为偶然诱发因素(如谢某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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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区分点:避免将 “行为是诱发因素” 直接等同于 “刑法因果关系”,需同时满足 “行为有危险性”“行为人可预见死亡” 两个条件,才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进而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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