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文物价值的认定,根据 2015 年《文物案件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4 条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形:
- 对于涉案文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直接依据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
- 如果无法或者不宜依据价格证明认定数额,但能查清销赃数额的,可以按照销赃数额认定。尤其是实践中,对于一些走私文物因无法追回、损毁、灭失等原因而无法鉴定的情形,可根据销赃数额认定走私数额。
- 如果无法查清销赃数额或者不宜按照销赃数额认定(如销赃数额过低)的,则可以委托鉴定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对文物的价值进行认证并出具报告。
为此,2015 年《文物案件解释》对于文物价值的认定,还规定了两种具体认证方式:
- 一是可以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作出价值认定并出具报告,即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上述机构出具报告;
- 二是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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