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此罪与彼罪,主要分析该罪与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之间的关系。
二者都侵犯了国家对珍贵动物的保护管理制度。虽然法条关于两罪犯罪对象的表述有所区别,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两罪犯罪对象完全一致,即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CITES 附录 I、附录 Ⅱ 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83.html
当然,从犯罪客体看,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是进出境环节有关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制度。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区分两罪的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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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为过程区分两类罪名的适用。对于行为人自行或者与他人预谋从境外(境内)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入境(出境)的,属于走私罪。对于行为人单纯在国内实施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不涉及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情形的,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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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货物来源区分两类罪名的适用。对于同样是在国内收购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如果明知是走私人仍然直接向其收购走私入境的货物,属于间接走私,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反之,如果并不是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而是走私后经过多次转手销售,或者虽然是向走私人收购,但主观上并不知道对方为走私人,则构成非法收购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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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观故意区分两类罪名的适用。根据《刑法》第 156 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对于有事前通谋或事前明知他人实施走私,仍然帮助收购、运输的,属于走私罪共犯;如果不存在预谋,或者不知道对方在走私而提供帮助,则不定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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