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为对象看,本罪需要重点把握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珍贵动物。根据《走私案件解释》规定,本罪的 “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CITES 附录 I、附录 Ⅱ 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上述两个目录明确列举了本罪犯罪对象,在区分罪与非罪时,需要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严格把握。同时,还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并非走私所有列入上述目录的野生动物都构成本罪。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进出口列入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可见,对于单纯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法律只明确禁止或限制其出口。因此,对于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没有列入 CITES 附录 I、附录 Ⅱ 的野生动物,只有出口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进口行为不构成本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86.html
第二,珍贵动物范围调整对本罪的影响。如前所述,珍贵动物的范围需要依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 CITES 附录 I、附录 Ⅱ 进行认定,但野生动物种群状况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且处于变动中,上述两个名录也会不断调整。对此,应当适用 “从旧兼从轻原则” 判断是否属于珍贵动物,即一般应当适用行为时的名录来判断是否为珍贵动物;但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目录调整,原先属于珍贵动物的物种被移出目录名单后,则不以本罪处理。例如,在海南琼海艺发贝壳工艺厂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中,行为时涉案唐冠螺需要办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许可证才能进口;案发后海关总署等部门发布新公告,从 2005 年 1 月 1 日起,上述唐冠螺不在禁止或限制进出境动物之列。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本案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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