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我国签订含有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由于我国已加入 WTO,故从所有 WTO 成员进口的货物都适用最惠国税率;即使少数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国家未加入 WTO(如俄罗斯等国),因这些国家与我国签订了互惠协议,互相承认并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其进口货物也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我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我国与马尔代夫、格鲁吉亚、澳大利亚、秘鲁、新加坡、新西兰、智利、巴基斯坦、东盟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组织签订了双边或多边自贸区协定,与印度、韩国、孟加拉国、斯里兰卡、老挝签订了优惠贸易的亚太贸易协定,从前述国家进口货物关税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我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特惠税率的主要目的是鼓励不发达国家的贸易发展。
原产于上述情形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普通税率高于最惠国税率、暂定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
暂定税率是在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进口优惠税率和出口税率的基础上,对进口的某些重要工农业生产原料和机电产品关键部件,以及出口的部分资源型产品实施的更为优惠的关税税率。
- 暂定税率一般按照年度制定实施,且可根据需要随时中止。
- 适用规则: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较为优惠的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前面五种税率中的一种。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适用按照《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规则如下:
- 偷逃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应当计入偷逃应缴税额。
- 偷逃临时反补贴措施的保证金和临时反倾销措施的保证金,应区别对待:
-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 28、29 条规定,临时反倾销税与保证金等担保形式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明显区别 —— 前者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后者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并公告。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是制定、调整、解释关税事项的有权部门,因此临时反倾销税属于关税措施,而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收取的保证金不属于关税措施,偷逃临时反倾销措施中的保证金不计入偷逃应缴税额。
-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 29、30 条规定,临时反补贴措施中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是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征收,该保证金作为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属于关税措施。可见,临时反补贴措施中的保证金与临时反倾销措施中的保证金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区别,因此偷逃临时反补贴措施的保证金的行为应视同偷逃国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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