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袭警案——驾驶机动车逃避抓捕中撞击民警的行为认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5-1-234-001
案由:刑事/袭警罪(机动车撞击型)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3年2月19日(二审)、2022年12月26日(一审)
二审案号:(2023)辽09刑终13号
一审案号:(2022)辽0921刑初118号
二、关键词
刑事;袭警罪;驾驶机动车撞击;逃避抓捕;辅警;执行职务;吸收犯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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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处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及配合执行职务的辅警,同时符合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按吸收犯原则以袭警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体现对警务人员执行职务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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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撞击”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在逃避抓捕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主动冲撞正在执行传唤等公务的人民警察及辅警,即使未造成实际伤害后果,但该行为直接针对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客观上已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袭警罪加重情节相关行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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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主观故意的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执行公务的民警及辅警,为逃避抓捕而驾驶机动车撞击,其对危及警务人员人身安全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袭警故意,不以实际造成伤害后果为必要条件。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周某某为逃避抓捕,驾驶机动车撞击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及辅警,能否认定其构成袭警罪”展开,核心争议为“直接撞击行为的性质及辅警的保护范围”,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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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起因: 2022年4月6日13时许,周某某在自家房屋后果树地烧杂草,被沙拉镇林业站护林员吴某某、白某某发现并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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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林员及随后到场的林业站站长卢某某、副镇长白某要求周某某到相关部门接受教育并书写保证书,周某某拒不配合,白某遂电话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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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行为经过: 出警情况:当日14时许,沙拉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带领辅警齐某某、韩某某到周某某家门口,依法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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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击行为:辅警韩某某、齐某某进入周某某家大门后,周某某突然驾驶辽JX****银灰色小型轿车冲向韩某某,韩某某躲避后,周某某驾车冲出大门又向民警马某某撞击,马某某躲开后,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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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及审判相关情况: 首次抓获:2022年4月7日,民警在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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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逃与二次抓获:审判阶段周某某经传唤拒不到庭,被法院决定逮捕并列为网逃,2022年9月28日被新疆昌吉州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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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处理与结果: 一审判决:2022年12月2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院认定周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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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结果:周某某不服上诉,2023年2月19日阜新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周某某辩称“无袭警故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其驾驶机动车撞击民警及辅警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袭警罪?
2. 辅警是否属于袭警罪的保护对象?暴力袭击辅警与民警的行为,能否适用袭警罪的规定?
3. 周某某的撞击行为未造成人员受伤,为何仍认定其行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4. 辩护方提出“办案单位伪造执法记录、制造假现场”,该辩解为何未被法院采纳?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故意认定”“证据采信”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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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主观故意的明确认定: 动机与故意的区分:周某某虽以“逃避治安管理”为初始动机,但该动机不影响其对“袭击民警”主观故意的成立;其明知马某某等人系执行公务的民警及辅警,仍驾驶机动车主动撞击,对警务人员人身安全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主观袭警故意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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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与故意的独立性:袭警罪的成立不以实际造成伤害后果为前提,只要行为客观上严重危及执行职务警务人员的人身安全,结合主观故意,即可认定构成犯罪,周某某“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辩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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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属于袭警罪的保护范畴(配合执行职务时): 职务关联性:辅警齐某某、韩某某在民警马某某带领下,共同参与传唤周某某的执法活动,其行为属于“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具有明确的公务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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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逻辑:暴力袭击配合执行职务的辅警,本质上是对警务执法秩序的破坏,与袭击民警的危害性相当,同时符合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时,按吸收犯原则以袭警罪定罪处罚,既符合立法精神,也体现对警务辅助执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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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认定(行为危险性优先): 行为属性决定危险性:机动车具有高速移动的特性,周某某在近距离内突然驾驶机动车撞击执行公务的人员,该行为本身具有极高的人身危险性,即使因警务人员及时躲避未造成伤害,也不能否定行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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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考量:袭警罪的设立旨在保障警务人员执法安全,对“驾驶机动车撞击”等危险行为予以严厉打击,重点评价行为的危险性而非仅看结果,故周某某的行为符合袭警罪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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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的证据否定: 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系案发时现场真实情况,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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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现场”辩解的无依据性:案件虽未进行现场勘查及拍摄现场照片,但该瑕疵不影响执法记录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辩护方无任何证据证明“伪造现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袭警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修改,增设袭警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袭警罪的保护对象包括配合执行职务的辅警)。
2. 裁判文书: 一审: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6日);二审: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刑终13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19日);关联文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人证言(护林员、民警、辅警)、周某某供述、到案经过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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