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某药业公司、王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例信息
案件类型:民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5.html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5.html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5.html
裁判日期:2010 年 3 月 2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5.html
文书号:(2009)民提字第 20 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5.html
审理程序:再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5.html
二、关键词
三、裁判要旨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另一相关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所作的客观事实方面的意见陈述,可以作为证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相关事实的证据,一般不构成禁止反悔,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才有可能构成禁止反悔。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5.html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255.html
- 判令某药业公司、王某停止生产、销售新钙特牌 “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
- 判令某药业公司、王某在《中国医药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 判令某药业公司、王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 1941371.44 元,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1995 年 12 月 5 日,孔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 “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 发明专利;2000 年 12 月 15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 ZL95117811.X,授权公告日为 2001 年 1 月 10 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 1 为:“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 4-8 份,葡萄糖酸锌 0.1‑0.4 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 0.8‑1.2 份。”
申请人根据审查员要求,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将 “可溶性钙剂” 修改为 “活性钙”。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
某药业公司产品含有葡萄糖酸钙,而涉案专利为活性钙,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同为可食用、能被人体吸收的钙剂,作为补钙药剂原料二者等同,可供任意选择;
某药业公司产品为盐酸赖氨酸,涉案专利为谷氨酰胺或谷氨酸,盐酸赖氨酸与专利的谷氨酸为不同氨基酸,具有不同营养价值,但在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中二者均与钙剂配伍使用,且均实现促进钙吸收的功能和效果,故二者等同;
除上述特征等同外,某药业公司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其余原料相同(均为葡萄糖酸锌),各种原料用量比例相同。
鉴定结论为:“湖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钙特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药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等同。”
- 某药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 “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 产品,并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 30 万元、律师代理费 1.5 万元;
- 王某停止销售某药业公司生产的 “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 产品;
- 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15 元,由某药业公司负担 11265 元,某公司负担 18750 元;鉴定费 30000 元,由某药业公司负担。
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二、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理由
专利权利要求 1 为组合物权利要求,采用 “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 的表达方式。该表达方式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2006 年版)第二部分第十章第 4.2.1 节所列举的 “由…… 组成”“组成为” 等封闭式表达方式形式。
此外,从权利要求 1 与权利要求 2 的限定关系看,权利要求 1 亦非封闭式表达方式。从属权利要求 2 限定药剂为散剂或口服液。一般而言,从属权利要求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而非扩张,在从属权利要求 2 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 1 中的药剂可以是散剂或口服液的情况下,显然权利要求 2 还可包括除活性钙、葡萄糖酸锌、谷氨酰胺或谷氨酸之外的其他组分,说明权利要求 1 可以包括除活性钙、葡萄糖酸锌、谷氨酰胺或谷氨酸之外的其他组分。因此,权利要求 1 应当理解为开放式表达方式的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 2 以及说明书第 2 页明确记载,可溶性钙剂是 “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可见,在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葡萄糖酸钙与活性钙为并列的两种可溶性钙剂,葡萄糖酸钙并非活性钙的一种。
此外,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实施例 1 记载以葡萄糖酸钙作为原料的技术方案,实施例 2 记载以活性钙作为原料的技术方案,进一步说明葡萄糖酸钙与活性钙是并列的特定钙原料,葡萄糖酸钙并非活性钙的一种。
某公司辩称,专利申请人在涉案专利审批过程中,将 “可溶性钙剂” 修改为 “活性钙” 属于澄清性修改,修改后的活性钙包括含葡萄糖酸钙在内的所有组分钙。
然而,从涉案专利审批文档可见,专利申请人进行上述修改系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中 “可溶性钙剂” 保护范围过宽、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而进行;同时,专利申请人在修改时的意见陈述中,并未说明活性钙包括葡萄糖酸钙。故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中的活性钙包含葡萄糖酸钙的主张不能成立。
正如前述对 “活性钙” 是否包含 “葡萄糖酸钙” 的阐述,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 1 所进行的修改,放弃了包含 “葡萄糖酸钙” 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
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 “葡萄糖酸钙” 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 1 中记载的 “活性钙” 技术特征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禁止反悔原则理解有误,将二者认定为等同特征不当。
587 号专利权人在该专利审批过程中提供的《意见陈述》中称,在葡萄糖酸锌溶液中加入盐酸赖氨酸,与加入谷氨酰胺或谷氨酸的配方相比,前者使葡萄糖酸钙口服液在理化性质上有意料之外的效果,在葡萄糖酸钙的溶解度和稳定性等方面都有显著进步,并提供相应实验数据证明该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据此授予 587 号专利权。
由于 587 号专利的权利要求 1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主要区别,在于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记载的 “谷氨酸或谷氨酰胺” 变更为 “盐酸赖氨酸”,可见,从专利法意义上讲,“谷氨酸或谷氨酰胺” 与 “盐酸赖氨酸” 这两个技术特征,对于制造葡萄糖酸锌溶液而言,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盐酸赖氨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记载的 “谷氨酸或谷氨酰胺” 技术特征相比,二者不应当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安〔2000〕131 号《通知》附件中,虽公布可以 “用盐酸赖氨酸 10g 代替谷氨酸 10g”,但该措施仅为国家行政管理措施,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等同替换,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盐酸赖氨酸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记载的 “谷氨酸或谷氨酰胺” 技术特征等同。
遂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关联索引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三终字第 23 号民事判决(2007 年 12 月 17 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2010 年 3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