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一百六十六条: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 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09.html

(二)涉外案件;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09.html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09.html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09.html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09.html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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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09.html

本条明确了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案件范围,为小额诉讼的程序适 用设置了负面清单,避免实践中小额诉讼的程序滥用或者不当适用,推动小 额诉讼案件类型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 付民事案件”的适用标准有效对应,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统筹兼顾效率 与公平。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09.html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 6 种民事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09.html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关于人身关系案件,实践中的纠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需要确认当事人 之间是否存在父母子女、婚姻等人身关系;另一种是当事人对人身关系无争 议,仅对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数额、时间、方式等存在争议。 第一种情况需要确认是否存在人身关系,将此类确认人身关系的纠纷排除在小额诉 讼的程序审理范围之外是世界大多数国家与地区的通行做法。 人身关系涉 及婚姻、家庭等,如果对此类纠纷不谨慎处理,就可能影响婚姻家庭和社会秩 序的稳定。 此外,小额诉讼的程序适用条件为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不宜 适用于确认人身关系是否存在的民事案件。 第二种情况中,虽然当事人对身 份关系无争议,但因为身份关系不能仅因当事人自认就予以确认,法官需要 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依职权查明身份关系的真实情况,审理程序相对复杂,

一般难以快速审结,也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

财产确权类案件主要是指确认财产权属的纠纷,包括所有权确认纠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共有权确认纠纷等。 这类纠纷主要 是当事人对有关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存有较大争议,其主要特点就是权 利义务关系不清晰,法官难以明确地判断出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因此不符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这一要件。 此外,这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 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与小额诉讼的程序适用的基本标准不符。 除确认财 产权属以外,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为确认财产价值,这类案件一般存在鉴定、评 估环节,审理耗时较长,往往不能简单认定案件事实,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 序审理。

二、涉外案件

所谓涉外案件,一般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者之一含有 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 520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 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 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 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 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涉外民事纠纷在管辖、送达、答辩、调查取证、审限等 方面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有较大差别,还涉及国际协定、条约的适用与国际 间的司法协助等问题,本法对涉外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已作出特别规定,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意味着案件的相关事 实还有待查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还需要等到评估、鉴定结果出具 后才能再作划分,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较大,案件的审理周期将会较长,也 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来审理。 对于案件是否涉及评估、鉴定,实践中既 可以结合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作出判断,也可以结 合案件类型进行考量,如涉及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产品责任、医疗损害等纠 纷,则一般可能涉及评估、鉴定,应当在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前统筹考虑。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所谓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离开最后居所或者住 所后没有音讯,并且这种状况是持续的、不间断的民事案件。 对于如何认定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实践中一般由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通过公安 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等出具证明等方式予以证明。 下落不明的证明内容和 过程较烦琐,实践中显然不可能等待当事人完成相关证明后再确定是否适用 小额诉讼的程序。 因此,在原告起诉时,如果通过原告提供的地址、电话、邮 箱等,以及通过身份证、户口簿等上的地址无法有效联系到被告,就可以认定 为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多数情况为单方诉 讼,无法准确知悉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宜一审终审。 同时,由于一 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一般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一次公告送达就需要30 日,审理周期较长,而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审理期限最多为 3 个月,因此不 适宜采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一般来说在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法律关系相 对复杂,因此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条件,也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 序审理。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由于小额诉讼的程序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属于简易程序的特殊类型,适用独任制审理,因此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也不能适 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 如存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发回重审,当事人一 方人数众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 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等情形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自然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 此外,本法第 42 条规定 了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这类案件也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的 程序审理。 对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纠纷,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动 关系、劳务关系存在争议,因案件已经超出一般金钱给付纠纷范畴,一般审理 难度较大,审理周期也较长,也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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