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59.html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59.html
(三)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 人的;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59.html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59.html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 丧失劳动能力的;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59.html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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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执行终结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59.html
执行终结分为正常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和特殊情况下的执行终结。 前者 是指法院执行员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全部执行完 毕。 后者是指执行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原因使执行工作永远无法进行 或者无须进行,因而以裁定的方式结束执行程序。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59.html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 序的情形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59.html
1. 申请人撤销申请 执行程序一般是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如果当事人撤销申请,不再要 求人民法院执行,这就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只 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执行程序也因此 而终结。
2.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有合法的执行根据。 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执 行根据主要包括:(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2)人 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例如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的裁决 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如果由于 某种特殊原因,作为执行根据的上述法律文书被撤销,继续执行将缺乏合法 有效的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3.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其在执行过程中死 亡,依照本法规定,人民法院首先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等待其继承人承受义 务。 如果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 行人,由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如果被执行人既无遗产,又无义务承担 人,执行工作就无法进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4.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权利和人身权紧密相连,只能由生效的法 律文书确定的具有特殊身份的权利人享有,如父母、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以 上权利不得继承或者转让。 如果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 死亡,那么执行程序就无须进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5.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 劳动能力 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适当照顾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需要,是本法执行程序编的一项重要原则。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生活困难,借款无力偿还,既没有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无论现在还是将来都无力 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6.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上述五项规定不可能将实际执行工作中发生的所有 情形概括无遗,因此,本条作出兜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情形使执行工作 无法进行或者无须进行的,可以终结执行。
2009 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 准的通知》提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 案方式,规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 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 行程序的;(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 财产可供执行的;(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 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 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 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 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 他财产可供执行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 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 更执行主体的;(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7)被 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 适当救助资金的。”同时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 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2)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 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 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 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申 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 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在 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的意见 提出,这一方式有积极意义:
一是能够将优先的资源集中到有财产可供执结 的案件上,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在 众多案件中先将有可能执结的案件优先执结,是目前比较可行、有效的办法,既能提高执结率也能减少法院承受的社会压力。 相对于执行任务而言,法院 执行力量明显不足。 执行案件多,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却少而又少。 案件能 否执行,关键在于查明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无论是申请执行人提供还是被 执行人申报,效果均不理想,过于依赖法院的调查。 法院经过必要的调查,对 于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面可以对不具备执 行条件的案件及时在执行期限(6 个月)内结案;另一方面更为重要,可以使 法院轻装上阵,集中力量执行有履行能力的案件,特别是那些有履行能力但 拒不履行的案件,法院通过整合执行力量,有效地使用有限的人力物力,使所 有可能实现的债权都能最终实现,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客观原因、经强制执行而执行无果或 执行不能时应裁定终结执行,那么债权人自身保护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将随之 消失。 一旦终结执行裁定生效后,再发现债务人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则无法律救济途径可供选择,因为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提供执 行依据,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由于不具备执行条件,中止以后往往长期搁置,无法继续执 行,既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难以进行有效的管理。 实施终结本 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可以待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这 样,在程序上保护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从而为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创造了合法、有利的条件。 程序终结适用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申请执行人有权重新申请执行。 因 此,程序终结是对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在程序上终结执行,不是对执行依 据的终结,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申请执行权。也有一些意见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是终结本次执行裁定送达,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法院重新“打白条”的误会。
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履行时间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实际情况 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而确定的,其最大的特点是具有稳定性,即非经法定程 序不得变更、撤销。 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发放虽然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继 续或延伸,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在付出了金钱、时间等不小的成本后,如 果得到的仅仅是表达在纸上的权利,真正实现合法权益却遥遥无期,这对法 院的威信、法律的尊严无疑会造成或大或小的影响。
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恢复执行须由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后,经申请人的申请,方能启动恢复执 行的程序;赋予申请人恢复执行的请求权,旨在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该 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存在不足之处。 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有形财产线索 进行了解、掌握后提供给法院,比较容易。 而对有价证券、存款收入等,如要 求申请人去了解后提供给法院,实践中就比较牵强,甚至根本行不通。 如此,申请人行使恢复执行请求权即存在局限性。 三是对法院恢复执行的主动性 缺乏激励和约束。 案件一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非经申请人申请恢复执 行,主办法官即可将该案束之高阁。 即便当事人提供了财产线索,拟申请恢 复执行,仍需等待重新立执行案件后,原有的执行工作才会得到延续。 如此,对执行法官的主动性、能动性难以调动,容易错失或贻误执行良机。 此外,还 有一些意见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涉及对本条规定的“终结执行”如 何理解的问题。 虽然本条第 6 项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 情形”,但多数学者主张本条规定的“终结执行”是免责的终结,或者说彻底 不再执行的终结。 综合考虑上述意见,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终 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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