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二百九十三条:协助范围

第二百九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 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 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 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13.html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两国法院间代为进行诉讼行为范围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13.html

司法协助发生的基础主要有以下 3 种:第一,国家之间缔结双边协定或 者协议,这是当今各国普遍采取的方式。 一旦双边协定或者协议生效,两国 法院便负有互为对方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 两国司法协助的范围、途径、程 序由协定或者协议确定。 第二,两国共同参加的有关司法协助的多边国际条 约。 例如,我国于 1986 年加入的《纽约公约》、1991 年加入的《海牙送达公 约》以及 1997 年加入的《海牙取证公约》等。 主权国家一旦参加国际条约即 应遵守,承担对该条约其他参加国的司法协助义务,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13.html

第三,互惠关系。 主权国家之间既未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又未共同参加有司 法协助内容的有关国际条约时,双方按理说不能进行司法协助。 但是,建有 外交关系的国家根据国际惯例,可以按互惠关系形成事实上的司法协助关 系,方便两国法院互为对方进行一定的诉讼行为,诉讼行为的范围按对等原 则确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13.html

请求代为进行的诉讼行为通常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主要包括代为送 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如询问当事人、证人,调取证据,进行鉴定、勘验等)。 但 是,即使两国之间存在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关系,也并不意味着被请求国法院 对请求国法院所请求协助的事项一概提供协助。 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如果被 请求国认为请求国法院所请求的事项将危害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 公共利益的,将拒绝提供协助。 因此,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 事项,并非无条件地予以协助。 如果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有损于我国的主 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请求协助送 达文书和调查取证,请求将涉及我国国家秘密的事项作为调查内容等,我国 人民法院将不予执行。 此外,如果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不属于我国人民 法院的职权范围,我国人民法院也不予协助。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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