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挂靠运输经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挂靠运输经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规定于《道交损害赔偿解释》(2012年)第3条,《民法典》将其吸收为法律规定。机动车挂靠运营是指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
运输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892.html

【注意】本条所称的挂靠仅指对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挂靠形式。《民法典》未对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进行区分并作出例外规定,因此挂靠人是否向被挂靠人支付挂靠费,不影响本条的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892.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8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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