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好意同乘的定义与特征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893.html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达成的行为。《民法典》第1217条对好意同乘进行了规定,确认了其法律性质为情谊行为。情谊行为又称好意施惠,是指为增进与他人间情谊而做出的不受法律拘束的利他行为。与利他合同和无因管理不同,纯粹的情谊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具有更多的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无法律的强制要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893.html
好意同乘具有以下特征:(1)好意性。驾驶人允许搭乘人乘车所基于的“好意”,是一种因情谊或者道德因素给予帮助的行为;(2)合意性。搭乘谋求便利而搭乘车辆,驾驶人对此同意;(3)无偿性。搭乘人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不构成好意同乘;(4)非营运性。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893.html
搭乘人搭乘的应为驾驶人或者好意人的私家车或有权管理的车辆。酒店、商场等营利法人提供的专门迎送顾客的车辆和无偿运送服务,虽然也不属于营运行为,但是本质上系出于自身经营需要,目的在于潜在地增加经营收入,不属于好意同乘。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893.html
搭乘人分担运行费用的,不宜一律认定为有偿搭乘。首先明确,分担的费用应限于车辆运行的基本成本,即过路过桥费和油费。搭乘人主动分担费用的,应当分情况处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893.html
(1)一次性好意同乘。一次性好意同乘,属于好意同乘的典型状态,驾驶人与搭乘人之间随机的达成合意,基本上属于情谊行为。在这一情形下,搭乘人支付的费用基本等同于车辆运行成本的,仍视为无偿乘坐;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893.html
(2)长期性好意同乘。连续的、相对固定的搭乘车辆,其中的情谊性相对较弱。在这一情形下,应以好意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基本标准来认定。搭乘人支付的费用数额低于当地同类车辆正常商业运营价格的1/2的,且低
于运行成本的,属于非营利,可视为好意同乘。达到或者超过1/2的视为有偿,双方的行为不认定好意同乘。“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893.html
2.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893.html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首先,为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除
非驾驶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即好意同乘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应当明显低于一般的交通事故。其次,根据过失相抵的规定,搭乘人有过错的,可以进一步减轻直至免除驾驶人的责任。如明知机
动车有缺陷、依当时情形驾驶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仍要求同乘,或者具有教唆、胁迫驾驶人超速、超载等过错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8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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