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身体质对责任认定的影响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身体质的参与度鉴定应当从严掌握,原则上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裁判要旨,虽然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
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原则上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
主张受害人自身体质和疾病(如骨质疏松、高血压等)与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问题申请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901.html
【注意】个别案件中,受害人原有严重伤残或者疾病,在交通事故前已经对其正常的生活能力和身体功能造成严重损害,如果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相同肢体或器官损伤,且不进行损失分担显失公平的,可进行参与度鉴定。
例如,当事人左腿原有肌肉萎缩性疾病,已经无法正常行走,而交通事故恰好致伤其左腿,此时进行参与度鉴定并适当分担损失较为合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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