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具有法人地位的机构或部门的认定
单位犯罪的主体并不要求必须具有法人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内设职能部门,以本机构或者本部门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亦归部门所有的,应当以该机构或部门作为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
对于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人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集团(总)公司所有的,应当区别如下情形,分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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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人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事前经集团(总)公司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集团(总)公司所有的,应当认定为集团(总)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而非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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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擅自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行为,集团(总)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亦未予追认甚至明确表示反对的,因部门或个人的行为不能体现集团(总)公司的意志,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即使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集团(总)公司所有,也不应认定集团(总)公司为走私犯罪的主体,而应当认定具体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相关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为犯罪主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视为该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人对违法所得的处置。在量刑时,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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