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对犯罪所得的主观认识的证据
在他人为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前述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主观上认识到 “清洗” 之财物系《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对于自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行为人自己实施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情况下,其对资金来源和性质明知无须特别证明。而对于为他人洗钱的行为,仍需要收集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78.html
证明他洗钱行为人对资金来源和性质的明知,需要收集涉嫌洗钱犯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及联络证据,并通过洗钱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收取的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洗钱罪所涉七类上游犯罪各自具有特殊表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通常也具有异常性,通过归纳七类上游犯罪的特殊表征,结合与犯罪嫌疑人认知能力相关的证据,可以判断其是否明知系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常需要收集的证据包括:(1)上游犯罪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特征、收入状况;(2)洗钱行为人的身份背景、认知能力;(3)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洗钱行为人接触、接收、转移、转化的途径、方式,是否具有异常表现;(4)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交往情况,了解、信任程度,通讯联络记录;(5)上游犯罪人及洗钱犯罪人所处的周边环境:如该地区是否为走私、毒品犯罪高发区;(6)其他有关洗钱犯罪人对上述情形认知程度和参与活动相关证据;等等。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应当尽量全面收集、固定,这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态具有重要作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78.html
比如,在赵某洗钱案中,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时认定洗钱数额 200 万元,系武某明确告知赵某钱款来源的数额,对于在此前后武某另外多次向赵某转账的 1000 余万元,因武某没有对赵某明示钱款来源,未认定洗钱。但是,资金来源、转账方式、用途与上述 200 万元一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查证赵某和武某的真实关系,赵某对上述 1000 余万元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认知情况。公安机关调取了武某的工资收入、个人房产情况,查明武某财产状况和工资收入水平;调取了武某、赵某任职经历证据,查明二人多年同在电影集团金融部工作且长期为上下级关系;讯问武某、王某,二人供述赵某与武某在同一办公室工作,武某与王某谈业务从不回避赵某,赵某、武某二人长期同居。通过上述证据的补充侦查,认定赵某对 1000 万元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也具有主观明知,最终以洗钱 1200 万元对赵某起诉并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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