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类犯罪中要注意审查挪用的款物是否实际被使用

挪用类犯罪中的“挪而未用”情形

在挪用类犯罪中,典型的挪用行为是挪用款物后并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挪而未用”的现象。对于“挪而未用”的案件,辩护人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原因,并审查挪用类犯罪所处的犯罪形态。虽然我国司法解释没有对挪用类犯罪的犯罪形态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可以提供一定的指导。

法律规定与处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具体情形分析

  1. 挪而不能用
    • 情形:行为人控制款物后,具体用途明确,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款物未能实际投入使用,此时案发,款物被追回。
    • 认定:此情形被认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挪而准备用
    • 情形:行为人控制款物后,具体用途明确,准备投入使用,但在实际使用前案发,款物被追回。
    • 认定:此情形被认为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 挪而停止用
    • 情形:行为人控制款物后,具体用途明确,准备投入使用,后因行为人主观原因停止使用,并准备将款物归还,此时案发,将款物交回。
    • 认定:此情形被认为是犯罪中止,对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对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4. 挪而不准备用
    • 情形:行为人控制款物后,并没有实际使用的打算,只是作为炫耀或证明之用,计划要在事发前将款物归还,此时案发,行为人主动交还款物。
    • 认定:此情形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

辩护策略

辩护人应根据上述规定和具体情形,分析行为人未用的原因,以便争取更大幅度的从轻处理。具体策略如下:
  • 情形(1):辩护人可以主张行为人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法院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 情形(2):辩护人可以主张行为人属于犯罪预备,请求法院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 情形(3):辩护人可以主张行为人属于犯罪中止,请求法院对没有造成损害的免除处罚,对造成损害的减轻处罚。
  • 情形(4):辩护人可以主张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通过以上分析和辩护策略,辩护人可以更有效地为行为人争取有利的判决结果。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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