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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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在逃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其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在办理主犯在逃的案件中,更应当结合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时提出被告人属于从犯甚至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争取从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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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上、下家
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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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人
毒品买卖活动并非都是由贩毒者与购毒者直接达成并完成交易,有的交易还需要通过居间介绍人完成。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三种基本形式:为购毒者介绍毒贩,为毒贩介绍买主,兼具两种介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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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对于存在居间介绍人的案件,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
尤其注意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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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人的适用罪名。
① 居间介绍人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② 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③ 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 348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④ 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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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人的主从犯地位。
居间介绍人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人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行为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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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雇运输人
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1)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2)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3)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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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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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族犯罪
对于家庭成员集体参与毒品犯罪的案件,涉案毒品的数量不作为量刑考察的唯一依据,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分析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并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对涉案不深、主观恶性不大的家庭成员主张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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