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追诉标准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罪的追诉标准如下:

一、定罪处罚标准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 125 条第 1 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 1 支以上的;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1 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 2 支以上的;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 10 发以上、气枪铅弹 500 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 100 发以上的;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 1 枚以上的;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 1 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 3 千克以上、雷管 30 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 30 米以上的;
  1. 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 10 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 30 千克以上、雷管 300 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 300 米以上的;
  1. 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1. 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此外,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二、“情节严重” 的认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125 条第 1 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解释》第 1 条第 1、2、3、6、7 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 5 倍以上的;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 3 枚以上的;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1. 达到《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实践中,认定 “其他恶劣情节” 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是否造成爆炸物扩散;是否发生爆炸;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程度;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犯罪目的等。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因非法制造行为与爆炸后果的因果关系较远,可考虑从轻处理。

三、枪支散件的计算标准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 30 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解释》第 1 条规定标准,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
  1.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虽达到《解释》第 2 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不认定为刑法第 125 条第 1 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上述从轻、免除处罚规定:
    •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
    • 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 3 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解释》规定标准的。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4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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