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收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行为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极为常见。对于收赃者,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和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种不同的结果,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非法捕捞的事先共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22.html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第 5 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一)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车辆、设备、技术、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网络信息交互等便利条件或者其他服务的;(三)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非法捕捞意见》第 2 条第 3 款规定:“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22.html
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事先有预谋、有组织地实施团伙式的非法捕捞犯罪,即经事先共谋,上游由渔民负责沟通联络、物资补给、渔获物处置,下游由水产品经营商负责收购非法捕捞所得后转销,违法所得根据事先约定予以分配,对于这种模式中的收赃者,应当一并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对于事先没有参与预谋,只是明知所收购的渔获物为非法捕捞所得,如果收购的赃物价值达到追诉标准,则应当认定收赃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22.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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