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型犯罪中无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

无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

1. 无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认定

渎职类犯罪通常要求行为人具备特定身份,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属于身份犯。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具有这些身份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章的犯罪。根据201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无身份者也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渎职类犯罪的共犯。

2. 实行行为的特点

渎职类犯罪的特征在于“有职可渎”,因此渎职类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具有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不具备特定身份或者职责的人员由于没有实施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职务资格,其行为只能是教唆特定主体渎职或者帮助特定主体完成渎职行为,不可能是实施渎职的实行行为。
因此,对于共同犯罪中不具备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其只能是帮助犯或者教唆犯,无法成为真正的实行犯。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渎职的,应当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可以提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3. 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在办理无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辩护人应当注意一罪与数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1. 一罪认定
    • 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数罪认定
    • 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案例分析

案例1:某国家工作人员A与非国家工作人员B共谋,A利用职务便利帮助B实施诈骗行为,B从中获取非法利益。A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B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根据司法解释,A和B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诈骗罪的共犯,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2:某国家工作人员C与非国家工作人员D共谋,C利用职务便利帮助D实施诈骗行为,同时C和D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C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诈骗罪的共犯,D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司法解释,C和D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诈骗罪的共犯,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辩护策略

在处理涉及无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案件时,辩护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审查行为人的身份和职责
    • 仔细审查行为人的身份,确认其是否具备特定身份或职责。
    • 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类犯罪的共犯。
  2. 审查行为性质
    • 仔细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确认其是否为教唆犯或帮助犯。
    • 如果行为人能认定为从犯,可以提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3. 审查证据
    • 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作用,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证据。
  4. 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
    • 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详细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渎职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是否构成一罪或数罪。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1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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