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和辩护要点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 关于“货物”与“物品”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由于海关核税部门对入境“货物”和“物品”采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征收税款(物品的税率一般低于货物的税率),故同一走私对象因定性不同必然导致核定的偷逃税额不一致,从而影响定罪和量刑。因此,辩护人在代理走私类犯罪案件时,即使已经确定行为人走私的对象不属于前述11个犯罪的行为对象,仍应进一步区分是“货物”还是“物品”。
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4条的规定,区分货物与物品应当以是否“自用”为标准:
  • “物品”是指个人运输、携带进出境的行李,邮寄进出境的财物,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财物,应当视为“货物”。
  • “自用”指供旅客或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于馈赠亲友。
  • “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相应地,“货物”系指上述“物品”以外的、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出售的财物。
  1. 关于“保税货物”及“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
    根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这里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2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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